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簡,2391,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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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3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承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童承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五、六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上揭處所」更正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第八行「乃對其實施酒測」補充為「乃於同日1時56分許對其實施酒測」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卻仍心存僥倖,輕忽法律規範,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執意駕駛汽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揭露,詳警卷第1頁),併參酌其年齡、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611號
被 告 童承偉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承偉於民國112年6月29日晚上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內飲用啤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其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仍於翌(30)日凌晨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上揭處所。
嗣於同日凌晨1時48分許,行經臺南市東區裕忠路與裕誠街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予以攔查。
警方發覺童承偉身上酒味濃厚,乃對其實施酒測,測得童承偉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童承偉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警用行車記錄器影像擷取畫面等資料在卷可佐,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童承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孫 昱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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