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簡,2394,202307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永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不知自制,於飲酒後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且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造成公眾交通往來危險,又被告前於民國96年、97年、99年、101年、103年間,曾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刑罰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仍不知警醒,再犯本案,顯無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更彰顯其漠視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所為實應予非難;

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本次酒後駕車行為並未釀成交通事故,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國小畢業、職業工、家境小康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警卷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491號
被 告 林永信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永信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仍於民國112年6月12日10時40分許,在臺南市善化區中興路上某處工地內,飲用含有酒精之保力達飲品後,仍於同日1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嗣於同日11時28分許,行經臺南市○○區○○000號前時,因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檢發覺身上有酒氣,乃於同日11時35分,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永信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施 胤 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潘 建 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