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簡,2398,2023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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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政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撤緩調偵字第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政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盧政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騎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倒地受傷,竟未停留在現場協助處理傷患或報警前來處理,即逕行騎車離開,提昇被害人傷害擴大之風險,行為實有不當;

兼衡被告本案過失情節、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蔡宗宏成立調解且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及請求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查,犯後態度良好;

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撤緩調偵字第2號
被 告 盧政杰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政杰於民國111年4月16日晚間8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成功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成功路與海安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彎進入海安路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即逕行左轉,適有蔡宗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成功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因而煞避不及,與盧政杰發生碰撞,致蔡宗宏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肘擦挫傷、左前臂擦挫傷、雙手擦挫傷及雙膝擦挫傷併瘀腫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詎盧政杰於駕車肇事致蔡宗宏受傷後,竟未留置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亦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隨即駕車逕行離去。
二、案經蔡宗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政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宗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監視器檔案、翻拍照片 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
4 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示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黃 睦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洪 聖 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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