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簡,2428,2023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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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翊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行(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54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15時(起訴書誤載為17時,應予更正)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台江大道4段機慢車優先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接近安明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注意後車與前車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甲○○、少女黃○娸(95年8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沿同向車道行駛在前,因見路口號誌為紅燈而煞車減速後停等紅燈,丙○○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前行,A車因而追撞前方停等紅燈之B車車尾,致乙○○受有頭部、右肩、下腹鈍傷、雙上肢擦傷、胸壁、雙下肢挫傷之傷害,甲○○受有右側上下肢擦挫傷之傷害,黃○娸受有左手、雙膝擦挫傷之傷害。

嗣丙○○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其為犯罪人之前,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為肇事人,並表示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依據及理由㈠前揭事實,迭據被告丙○○供承不諱(警卷第7頁;

偵卷第53至55、65至66頁;

本院交易字卷第47至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證人即告訴人甲○○、黃○娸於偵查時、證人王敏如於警詢時所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1至13、103頁;

偵他卷第37至39頁;

偵卷第43至44頁;

本院交易字卷第47至50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現場及車損照片38張、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暨影像畫面擷圖5張、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警卷第15至19、27至31、43至79、85、107頁;

偵卷第67至71頁暨卷末光碟片存放袋),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案發當時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存卷可參(警卷第85頁),則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能力,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並具有注意能力,且案發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警卷第29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前車保持足以煞停之距離,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又告訴人乙○○受有頭部、右肩、下腹鈍傷、雙上肢擦傷、胸壁、雙下肢挫傷之傷害;

告訴人甲○○受有右側上下肢擦挫傷之傷害;

告訴人黃○娸受有左手、雙膝擦挫傷之傷害,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在卷可查(警卷第15至19、107頁),則前開告訴人等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同一時、地,因同一過失之駕駛行為致告訴人乙○○、甲○○、黃○娸受有傷害,而分別侵害其等之身體法益,然因被告過失駕駛之行為單一,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論被告以1個過失行為。

另被告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乙節,有被告於事故現場製作之A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警卷第7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失釀成本案車禍事故,而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非是;

又被告固於偵、審時坦承犯行,然於審理時不斷表示告訴人等所受之傷害應由車主即吳炎坤負責,不應由其負責,且自承於事故後對告訴人等所受傷勢未曾聞問等語(本院交易字卷第49至50頁),調解前經書記官特別與被告確認調解時間後,被告卻於其中一次調解時無故不到庭,徒使告訴人乙○○奔波到庭,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刑事報到單、調解案件進行單存卷可參(本院交易字卷第15、29至33頁),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兼衡被告本案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之傷勢及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公開,參本院交易字卷第49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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