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簡,2430,2023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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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靖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5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62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靖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靖晏於民國111年1月30日14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民族路3段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康樂街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見圓形紅燈之號誌即應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向之民族路號誌已轉變為圓形紅燈而貿然闖越上開路口,適曾培榮(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康樂街由北往南方向亦行駛至該處,2車遂發生碰撞,致曾培榮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眼角1.5公分撕裂傷、左側小指中段指骨閉鎖性骨折、左胸部擦挫傷、左膝擦傷、左足挫傷等傷害。

二、本件證據:

(一)被告曾靖晏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32張、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檢察官勘驗上開監視錄影畫面筆錄1份及勘驗截圖7張、本院就監視錄影畫面截圖3張。

(四)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5張。

(五)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各1份。

三、核被告曾靖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其他共同用路人之安全,竟未確實注意交通安全規則、遵守號誌而過失發生本件車禍,導致之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本案過失態樣、情節、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雙方並未和解等節,暨被告目前在遊藝場工作、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需扶養祖母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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