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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秀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秀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秀和於民國111年9月13日7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安南區怡安路2段456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該道路中設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雙向禁止跨越或迴轉,且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後方車輛,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適張素華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自同向後方駛至,陳秀和駕車遂直接撞擊張素華之機車(下稱本件事故),致張素華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鎖骨肩峰尾端閉鎖性骨折、左橈骨遠端閉鎖性骨折與右手、右小腿、右踝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
嗣陳秀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上開犯罪前,對據報到場處理本件事故而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駕駛之員警表明其係肇事人而自首,乃為警查悉上情。
案經張素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陳秀和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張素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㈥事故現場及車損情形照片。
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㈧行車紀錄器錄影影片。
㈨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在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警卷第45頁),則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
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不諱,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茲審酌被告持有合格駕駛執照(參警卷第65頁,本院卷第21頁),竟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規範,因其一己之疏失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傷而需時復原,影響告訴人之日常生活,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前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刑事前案紀錄,犯後亦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之傷勢情況,及被告雖有賠償告訴人之意願,但因與告訴人間歧見仍大而未能和解之客觀情形,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月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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