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簡,2571,2023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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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偉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秦偉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02年5月31日修正,於同年6月1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月13日生效,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準此,立法者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㈡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已逾上揭標準值,是核被告秦偉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三、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而酒後不應駕車之基本觀念,早已透過電視、報紙、廣告等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知之甚詳,卻輕忽酒後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被告不知警惕,所為確屬不該。

復參酌前於98年及109年間曾犯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訴處分確定,102年間曾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3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次係被告第4次犯酒後駕車罪,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5毫克,幸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已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其危險性較汽車為低,暨考量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643號
被 告 秦偉育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秦偉育於民國112年7月11日上午6時至9時許,在臺南市善化區居所飲用金門高粱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出發購買晚餐,嗣行經臺南市善化區建國路與進學路口,因違規使用手機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1時0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秦偉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資佐證,是堪認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檢察官 廖 舒 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 育 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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