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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昱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昱賢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昱賢原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因故遭逕行註銷(註銷期間為民國110年3月4日至111年3月3日),且迄未重新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仍於111年9月3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同區安和路1段52巷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前行,適許美鑾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安和路1段52巷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處,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許美鑾受有下背挫傷、左手肘及左足踝擦傷之傷害。
案經許美鑾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吳昱賢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許美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㈦事故現場及車損情形照片。
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㈩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7月7日南市交鑑字第1120894350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等規定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112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該條項第1款、第2款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
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執照經註銷,於註銷期間後仍未重新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而駕車致人受傷者,依上述修正前規定應加重其刑,依修正後規定則可依具體情節審酌是否加重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於本件事故時原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因故遭註銷(註銷期間為110年3月4日至111年3月3日),且迄未重新領有合格有效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節,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駕籍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12年8月14日嘉監南站字第1120207484號函、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2年8月15日南市交裁字第1121065396號函暨相關裁罰資料附卷可稽(警卷第99頁、第101頁,本院卷第53頁、第55至60頁);
被告未重新領有駕駛執照即駕車,因過失肇致本件事故,使告訴人因而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又無視交通規則,闖越紅燈,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上開刑事責任,其違反交通規範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均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員警接獲報案前往處理而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固曾於事故現場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之記載可供參佐(警卷第23頁),被告顯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即自首;
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曾經合法傳喚或拘提未到,係因另案入監執行後始經提解到庭,無從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與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之要件尚有未合,自不能據以減輕其刑,附此指明。
㈤茲審酌被告前已有過失致人重傷之刑事前案紀錄,仍未能謹慎駕駛,又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法規,因其一己之疏失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傷,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之傷勢情況、被告與告訴人間尚未就賠償事宜達成和解之客觀情形,暨被告之學歷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月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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