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簡,2644,2023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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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6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沛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沛宸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證據部分補充「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徐沛宸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已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先予說明。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時,並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附卷可佐(偵卷第8頁)。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包括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㈢本院考量駕駛執照為駕駛車輛之許可憑證,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未遵守交通規則,肇事致告訴人邱巧佩受有傷害,足認被告過失情節非輕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19頁),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考領合格之駕駛執照,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又疏未注意遵守相關道路交通法規,肇致本件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

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共識,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情形,暨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為學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7203號
被 告 徐沛宸 女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沛宸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月15日上午9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小東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臺南市東區小東路、東光路2段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天氣晴、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之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徐沛宸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邱巧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沿臺南市東區小東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上開地點,兩車發生碰撞,致邱巧佩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閉鎖性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邱巧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徐沛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巧佩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2張附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右轉,肇致本件車禍,其行為自有過失。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4月14日經立法院修正、112年5月3日經總統公布,並自112年6月30日生效。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同條項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修正前「應加重」之規定,顯較修正後之「得加重」不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 佳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 智 聖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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