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簡,2658,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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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6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蕙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1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蕙伶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下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的記載:1.犯罪事實部分增加「洪蕙伶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2.證據部分補充「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民國113年1月5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089661號函暨檢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本院卷第29至32頁;

鑑定意見:洪蕙伶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遵行車道,為肇事原因;

劉竹涓無肇事因素。

)」外,其餘均引用附件的記載。

二、論罪科刑:1.新舊法比較適用: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上開文字部分修正為「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外,並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2.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3.被告於案發時,並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有查詢資料1紙附卷可按(警卷第41頁),被告於本案無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過失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核被告洪蕙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4.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逆向行駛,因而致人受傷,影響他人安全,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在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警卷第79頁)可稽,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364號
被 告 洪蕙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蕙伶於民國111年9月21日19時23分,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南市東區勝利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行經臺南市○區○○路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分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路上有停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東門路圓環後,貿然沿勝利路逆向行駛,此時適有劉竹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在勝利路25號前由西往東方向倒車,致洪蕙伶之車輛車頭與劉竹涓之車輛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劉竹涓受有左手腕扭挫傷之傷害。
洪蕙伶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竹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蕙伶、告訴人劉竹涓於警詢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洪蕙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無照駕車上路,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易 佩 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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