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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7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仁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2089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仁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一、八行、證據欄第一行所載「朱仁峰」更正為「朱仁鋒」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關於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據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仍得列為科刑審酌事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對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當有深刻之認識,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顯現其無視法紀之態度,且因而擦撞證人莊孟霖駕駛之小客車,足認被告所為已危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揭露,詳警卷第1頁),併參酌其年齡、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895號
被 告 朱仁鋒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仁峰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凌晨0時許起,在高雄市楠梓區某朋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上午8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復於同日13時10分許,沿臺南市新市區道爺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民生路口北側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追撞同向在前停等紅燈並由莊孟霖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而發生交通事故。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3時45分測試朱仁峰口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仁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莊孟霖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5張及行車畫面截圖6張附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莊 立 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 志 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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