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簡,2834,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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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8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蔡美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營偵字第2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蔡美玲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蔡美玲未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1月20日11時2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新營區南76一般車道(下稱本案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南市○○區○○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沿本案道路駛入對向車道而逆向行駛,適莊琁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本案道路對向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經彎道駛至上址,為閃避A車而人車倒地,致莊琁銨受有右側掌骨第三指閉鎖性骨折、雙側手部擦挫傷、雙側小腿擦挫傷、右手第三掌骨骨折、左膝前十字韌帶撕裂傷等傷害。

嗣廖蔡美玲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其為犯罪人之前,向到場處理員警自首為肇事人,並表示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所憑依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廖蔡美玲坦認不諱(警卷第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琁銨於警詢時(含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證述內容除A、B車有無碰撞乙節外大致相符(警卷第15至23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34張、道路監視器錄影光碟暨錄影畫面擷圖4張、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1紙、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件在卷可參(警卷第31至61、71至73頁暨卷末光碟存放袋),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又告訴人固主張A、B車車頭有發生碰撞,惟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雖有拍攝到A、B車倒地之畫面,然因畫面模糊而無法判別A、B車倒地是因2車發生碰撞或僅係因閃煞而各自倒地,再觀諸卷附A車車損照片,並無A車車頭因碰撞而毀損之痕跡,是本院尚無從認定A、B車有發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碰撞之情,惟縱A、B車未發生碰撞,亦不影響被告過失之認定(詳後述),附此敘明。

㈡、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未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警卷第71至73頁),但被告既有相當用路經驗,對前揭規定仍難諉為不知,並具有注意能力,衡之案發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警卷第57頁)在卷可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遵行車道行駛,使依法騎乘B車沿本案道路對向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經彎道駛至上址之告訴人,因出彎道後為閃避A車而人車倒地,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又本案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為:被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遵行車道行駛,為肇事原因;

告訴人無肇事因素等語,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南覆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1份附卷為憑(本院卷第57至58頁),是上開鑑定覆議委員會關於被告為本案車禍事故肇事原因之認定,亦同本院前揭認定,益徵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有上述過失責任甚明。

㈢、又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右側掌骨第三指閉鎖性骨折、雙側手部擦挫傷、雙側小腿擦挫傷、右手第三掌骨骨折、左膝前十字韌帶撕裂傷等傷害,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查(警卷第31至33頁),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雖擴張應予加重其刑之駕駛行為態樣,惟同時賦予法院裁量是否加重行為人刑責之裁量空間,本案被告所涉之加重事由係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後均該當該條所載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之加重事由,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經查,被告未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業如前述,則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騎乘A車上路,自屬無駕駛執照駕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本院考量被告未考領有機車駕駛執照猶騎乘A車上路,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並因過失肇致本件車禍,因而使告訴人受傷,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警卷第61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猶騎乘A車參與道路交通,復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肇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實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本案過失態樣、情節及過失比例(告訴人無過失)、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等情,暨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不予公開,參警卷第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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