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簡,2851,2023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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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8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朝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朝献犯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應予更正、補充、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遭吊扣」之記載,應更正為「遭吊銷」。

㈡證據部分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函及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

㈢應適用之法條部分:⒈關於「駕駛執照吊扣其期間」之記載,應更正為「駕駛執照遭吊銷後」。

⒉補充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朝献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5月3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6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酒醉駕車。

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構成要件內容之條文予以明確化外,並增列第6款至第10款之處罰行為;

然修正前條文原屬「應」加重其刑,修正後改為「得」加重其刑,是以修正後之條文有利於本案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⒊關於「被告於肇事後,向在附近執勤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之記載,應予刪除;

經查,員警於事故現場已因目睹交通事故發生經過而合理懷疑被告為犯罪行為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函及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為證,當與自首要件不符,聲請意旨認被告有自首規定適用,容有誤會,一併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考領之駕駛執照經吊銷後,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又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法規,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與告訴人杜欣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殊為不該,兼衡被告之肇事責任比例、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之客觀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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