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另檢察
- 三、爰參諸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
- ㈠、本件係被告第二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
- ⒈、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經臺灣士林地方
- ⒉、本件係被告第二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
- ㈡、被告酒醉之程度:
- ㈢、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
- ㈣、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
- ㈤、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
- ㈥、被告犯後態度: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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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8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甯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甯丞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另檢察官起訴時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參諸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生活外,並審酌下列事項以為量刑之依據:
㈠、本件係被告第二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
⒈、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⒉、本件係被告第二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
㈡、被告酒醉之程度: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69毫克。
㈢、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查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㈣、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查本件被告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臺南市南區西門路與新興路口)。
㈤、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查本件被告駕車未肇事。
㈥、被告犯後態度: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鸝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7 日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一項第一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654號
被 告 楊甯丞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甯丞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審交簡字第22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悔改,於112年7月28日23時許起至翌日(29日)2時許止,在不詳地點食用摻有酒精之薑母鴨料理,明知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食物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7月29日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3時許,行經臺南市南區西門路與新興路口時,因停車於機車停等區為警攔查,發現楊甯丞身上有濃重酒氣,遂對楊甯丞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並於同日3時12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甯丞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道○○○○○○○○○○○○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份、查獲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請審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 政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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