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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9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馨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167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802號)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審理,逕行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鍾馨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本院交易字卷第42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於民國(下同)107年間、112年間各有1次、4次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遭警查獲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素行不佳,詎其猶不知悔改,再度為酒醉駕車之行為,惡性重大,惟念其犯罪後業已坦白承認所為、犯後態度良好,且並未造成其他人員、財物之損害,並考量其係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市區道路,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1672號
被 告 鍾馨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馨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2年6月17日21時許,在其臺南市○○區○○路0○00號2樓住處飲用酒類後,未待酒精消退,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嗣於同日21時40分許,行經臺南市鹽水區土庫路與水秀橋交岔口時,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21時58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馨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紙,及被告與所騎微型二輪電動車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又被告前有5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定罪判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顯見其不知悔改,請予從重量刑,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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