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簡,2921,2023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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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9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TUAN(中文姓名:阮文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TUAN(阮文尊)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NGUYEN VAN TUAN(阮文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0.50毫克之狀態下,猶無照騎乘重型機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不輕;

惟念及被告本件是初次犯下不能安全駕駛罪行,且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暨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及罰金,並分別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704號
被 告 NGUYEN VAN TUAN
(中文姓名:阮文尊)(越南籍)
男 31歲(民國81【西元1992】年7
月22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高雄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3樓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
隊高雄收容所)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TUAN於民國112年8月6日21時許起至21時30分許止,在臺南火車站附近公園飲用啤酒5罐,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7日0時許自上開公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出發,欲返回高雄市阿蓮區住處而行駛於道路。
嗣於7日0時45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民生綠園與公園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NGUYEN VAN TUAN有明顯酒味,並於7日0時50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VAN TUAN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份、查獲現場照片2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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