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 三、本院審酌被告係第一次犯酒後駕駛罪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
-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70毫克。
- ㈡、被告係酒後無適當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 ㈢、被告酒後行駛之道路為市區一般道路。
- ㈣、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酒後騎乘機車之事實,惟辯稱不知有酒
- ㈤、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
-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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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9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金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金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係第一次犯酒後駕駛罪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70毫克。
㈡、被告係酒後無適當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㈢、被告酒後行駛之道路為市區一般道路。
㈣、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酒後騎乘機車之事實,惟辯稱不知有酒後駕車之刑法處罰規定云云。
惟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
刑法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具高職肄業之學歷,並非文盲,且酒後不得駕駛交通工具,已經政府宣導多年,而因酒後駕車肇事之新聞,亦幾見於每日各大媒體之報導,依經驗法則,被告已難謂為不知。
再者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然查無被告有何正當理由,認有不可避免之情形,故被告上開辯解,並不可採。
㈤、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615號
被 告 施金龍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金龍於民國112年8月2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南市佳里區佳里國中附近之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45分許,行經臺南市佳里區佳西路與光華路交岔路口時,因於騎乘機車時吸菸違規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施金龍身上散發酒味,遂對施金龍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9時26分許,測得施金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金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蘇 榮 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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