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簡,2945,2023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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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名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406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名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高名豪自民國112年4月18日20時或21時許起,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飲用威士忌酒後,雖預見自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為外出散心,即基於縱使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同年月19日1時30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共道路上。

嗣因高名豪於同日2時43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忠孝一路與復興路246巷交岔路口附近時,不慎碰撞停放於路邊之自用小貨車後倒地送醫,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3時26分許,至高名豪就醫之醫院對高名豪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為每公升1.18毫克,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依被告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車籍查詢資料、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48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於109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事實,有上開判決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亦不爭執。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同一性質之本案,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二種。

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該事實之決意,進而實行該犯罪決意之行為;

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任其發生之情形而言,二者要件不同,其惡性程度非無輕重之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17號判決意旨參照)。

爰審酌政府與媒體一再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酒後,執意無駕駛執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公眾安全已造成相當之危險;

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不含前述累犯部分,前有因同類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智識程度(高職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所駕駛者為普通重型機車、實施酒測時之吐氣酒精濃度、坦承犯行之態度、因本件行車事故受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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