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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9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博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3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交訴字第143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博傑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莊博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未採取救護措施,復未報告警察機關及留在案發現場等待員警前來處理,即逕行騎車離開,行為顯有失當,另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顯見其有悔意,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344號
被 告 莊博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博傑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22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麻豆區市道000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近臺南市○○區○○里○○0○0號前(上開公路北向2.5公里處),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車輛間之安全距離即貿然右偏行駛,適李明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公路同向行駛在右前方,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明賢人車倒地,受左側膝部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詎莊博傑明知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或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上開車輛離去。
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明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博傑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明賢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權人莊淑媄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5月2日南市交鑑字第1120579697號函暨其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28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 宇 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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