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簡,2951,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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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9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日春


輔 佐 人 賴慶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1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日春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民國112年11月29日訊問時所為之勘驗」、「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葉上嘉於本院113年1月10日訊問時所為之證詞」、「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3月22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30442334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賴日春雖否認犯行,辯稱:車禍發生當時其早已完成迴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

另輔佐人亦具狀並到院稱: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記憶卡交付員警後,雖員警稱行車紀錄器故障而未錄得影像,然輔佐人事後將相關影像燒錄成光碟時,發現檔案中有事故發生後救護車到場之畫面,可以證明事故發生當時被告之行車紀錄器處於正常錄影狀態,本件車禍之重要影像消失,疑似遭人刻意刪除;

又被告製作警詢筆錄當時,乘坐於副駕駛座之簡姓證人曾陪同前往,並主動表明要做證人筆錄,但遭員警拒絕,至112年1月31日在被告之要求下,始對該人製作證人筆錄,但未獲採納;

又輔佐人親自前往現場勘查,現場地形特殊,係先上坡,接著30至40公尺之平面道路,然後才下坡,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係被告已於平面道路地形處完成迴轉,並前進約100公尺後才發生事故,與告訴人蕭酩格供述不符,顯見告訴人所述並非事實云云。

然:㈠被告之警詢筆錄經本院勘驗結果,被告於警詢當時所陳情節與警詢筆錄並無重大差異,僅筆錄之記載較為簡略,且關於被告否認過失之抗辯,員警於111年7月18日、112年1月30日警詢中均有記載,並無使法院誤認被告有自白之疑慮。

再者,與被告同車之證人簡慈愛已於112年2月2日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是相關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均已於警方調查過程中呈現,輔佐人抗辯警方調查程序有疑,應有誤會。

㈡現今行車紀錄器多採循環方式錄製,且係以時序在後之影像覆蓋時序在前之影像而達成無庸更換記憶卡之效果,是即便被告行車紀錄器內確有攝得事發後救護車到場之影像,然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於本件車禍發生前究竟有無正常維護,有無定時查看記憶卡儲存狀況,無從查證,則其記憶卡內儲存之影像究竟因何原因刪除,均不能確認,輔佐人質疑係遭人惡意刪除,然未能就此提出證據以供調查,亦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又輔佐人雖陳稱曾親自前往現場勘查云云。

然輔佐人並非本件車禍當事人,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亦不在現場,其所稱前往現場勘查乃至其對於本件車禍發生確切地點所為之陳述,無非聽憑被告單方陳述所為,均係傳聞,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況本件車禍兩車之撞擊位置,係告訴人所騎大型重型機車左側車身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

倘被告當時已完成迴轉,衡情兩車碰撞之位置應係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車尾及告訴人所乘機車車頭部位,當無兩車車側發生碰撞之理。

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葉上嘉基於多年處理交通事故之經驗,乃至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意見,亦以相同理由認定被告當時尚未完成迴轉。

被告乃至輔佐人空言主張被告當時業已完成迴轉,與卷證資料不符。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又本院認依卷存證據已足認定被告之過失責任,輔佐人主張再送學術單位鑑定過失責任已無必要,故不予再送鑑定,附此敘明。

三、審酌被告賴日春駕駛自用小客車於禁止迴轉之路段違規迴轉而引發本件交通事故,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主要甚至全部之過失責任,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非輕,且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並非良好;

兼衡被告之年齡、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444號
被 告 賴日春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0鄰○○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函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日春於民國111年7月17日14時22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化區台3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行經臺南市南化區台3線384.1公里處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跨越黃雙線迴轉,此時適有蕭酩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沿台3線由北往南方向駛來,致賴日春之車輛右側車身與蕭酩格之車輛前車頭發生碰撞,致蕭酩格受有第一至第四腰椎側枝骨折、左手第二掌骨閉鎖性骨折、四肢與軀幹多處挫擦傷之傷害。
賴日春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蕭酩格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賴日春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二)告訴人蕭酩格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法務部調查局資安鑑
識實驗室112042鑑定報告。
(四)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
二、核被告賴日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 書 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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