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簡,2957,2023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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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9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俊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俊龍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俊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茲依檢察官聲請書之說明及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均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罪,同質性高,顯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狀態下,猶無照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且其本件是第3次犯下不能安全駕駛罪行,明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實在不輕;

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暨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94號
被 告 謝俊龍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為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原處分確定,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俊龍曾於民國106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8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107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7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111年10月10日20時至22時30分許期間,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居所飲用啤酒後,即於同日23時許,自上開居所,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外出。
嗣因在仁德區勝利路與義林南路口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於同日23時10分許,在上開居所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1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謝俊龍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附卷可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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