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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9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柏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所載「甫於110年6月4日緩起訴處分期間」更正為「甫於110年6月4日緩起訴處分期滿」;
並於證據欄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警卷第2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柏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相關法令經政府宣導再三,又酒後駕車犯行所生之重大交通事故亦屢經媒體廣為報導,且曾於民國109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應當引以為戒而不得再犯,然被告仍於飲酒後,即於清晨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行駛於臺南市北區道路,為警攔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之數值,足見其欠缺遵守法治及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罔顧自身與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本件未肇事發生實害,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自稱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956號
被 告 曾柏瑞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柏瑞曾於民國109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甫於110年6月4日緩起訴處分期間,猶不知悔改,復自112年8月8日23時許起,在臺南市○區○○路00號屋根酒吧飲用調酒後,搭乘計程車於翌(9)日凌晨3時30分許返回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再於不詳時間,自上開住處,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外出。
嗣因在北區和緯路2段行駛內線禁行機車道,於同(9)日4時58分許,在北區和緯路2段與育德一街口為警攔查,並於同日5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曾柏瑞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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