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簡,2964,2023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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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9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逸正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6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逸正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鍾逸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關於累犯之說明: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已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據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載明「鍾逸正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旨,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為證。

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並敘明: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等語,參諸上開說明,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據方法。

又本案係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則上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即不行調查及辯論程序,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既已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據方法,本院自應審酌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及是否應加重其刑,合先敘明。

⒊被告上開有期徒刑2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衡酌上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相同,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雖有構成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但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尚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猶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復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幸未肇事即經警攔檢,兼衡其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6026號
被 告 鍾逸正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逸正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12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8月14日11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村00號住處內飲酒後,仍於同日15時1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5時1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行車違規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鍾逸正身上有濃厚酒味,遂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逸正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車輛移置保管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謝 旻 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許 靜 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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