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簡,2977,2023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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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9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玉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6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玉晴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律,除刪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參酌被告酒測值僅稍超過法定標準,且係騎乘對其他用路人危害風險較低之機車等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6468號
被 告 蘇玉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玉晴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493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至民國113年7月2日。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2年8月18日中午12時許至下午2時30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安平區建平十七街餐廳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日(19日)凌晨3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10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府前路二段與海安路一段路口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因散發酒味,經警於凌晨3時2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玉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電子閘門系統查詢單及現場照片2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供述與事實相符,其犯嫌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許 家 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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