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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9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榆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家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易生危險,仍不顧自身及公眾交通安全,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且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超出法律容許之標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730號
被 告 林家榆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榆曾於民國102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4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110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目前仍在緩刑期間內,猶不知警惕,復於112年8月28日凌晨0時10分至1時許期間,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和爺麻辣」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後,即於同日1時15分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欲返回東區○○○街住處。
嗣於同日1時33分許,在東區中華東路2段226巷口,因停等紅燈吸食香菸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家榆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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