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簡,2999,2023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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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9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敬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3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敬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洪敬崴酒後駕駛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猶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往來之安全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且已有觸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之前案,顯見其未因之前裁罰而改正於酒後駕駛機動交通工具之行為,認有加重懲處之必要;

惟念及幸未造成其他人員之傷亡,暨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3203號
被 告 洪敬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敬崴於民國112年7月23日16時30分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臺南市安南區地址不詳朋友住處飲用啤酒數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日(24日)2時31分前不詳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112年7月24日2時31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康樂街與尊王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洪敬崴身上有濃重酒氣,遂對洪敬崴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並於24日2時38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敬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查獲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李 政 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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