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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0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17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97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順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順彬明知服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5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11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住所飲用高粱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上午11時59分許,沿臺南市白河區中山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臺南市○○區○○路0000號旁時,不慎駕車摔落施工中之工程坑洞內,致己受有下巴2處撕裂傷各約1.5公分、右側手肘擦傷之傷害。
嗣經警據報前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於同日中午12時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
(一)被告陳順彬於警詢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檢測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三、核被告陳順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諸平常狀況薄弱,因此,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上情,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第4度於服用酒類,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車上路,對於他人生命安全之危害非輕。
並審酌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4毫克,所駕駛之車輛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道路為市區道路,及被告係因自摔肇事為警查獲。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況(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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