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簡,3034,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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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0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憲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憲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係第二次犯酒後駕駛罪及下列事項為量刑之依據,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㈠、被告吐氣之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86毫克。

㈡、被告係酒後未載安全帽騎乘機車。

㈢、被告酒後行駛之道路為市區一般道路。

㈣、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㈤、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詩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830號
被 告 劉憲璋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憲璋於民國112年8月13日3時許起,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內飲用啤酒及保力達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嗣於同日14時03分許,行經臺南市歸仁區大明三街與大明街口,因未戴安全帽為警盤查攔檢,復因其身上酒氣濃厚,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憲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詢結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足憑,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擁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 珀 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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