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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0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雨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緝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雨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併所犯法條欄所載:「業據被告詹雨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詹雨霖於偵查中供述在卷」;
另就證據部分補充:「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三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詹雨霖於偵查中所不否認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然仍稱:「(問:本件未注意右轉,致告訴人因此受傷,是否承認有過失?)我已經先右轉過去了,是對方從我後面撞上來,我的車已經通過2/3,他有受傷的部分,我有要跟他談」云云,言下之意,似否認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
然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所示,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顯然並未於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換入新營區中正路外側之機車道,即於路口貿然由內側快車道直接右轉三民路,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無疑,被告辯稱無過失云云,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三、審酌被告詹雨霖駕駛自小客車右轉彎時,未提前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換入慢車道,而於路口逕行右轉,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相當程度之過失,且告訴人李信龍因本件車禍受傷並非輕微;
而被告犯後雖表示願與告訴人李信龍調解,然二次調解期日均未到場,顯無調解及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意;
雖其犯後坦承犯行,然仍無從認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擁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緝字第44號
被 告 詹雨霖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號之
20
現住○○市○○區○○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雨霖於民國111年8月28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新營區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欲右轉進入三民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且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李信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同向右後方駛至,一時閃避不及而與上開汽車發生碰撞,致李信龍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肘部尺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李信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雨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信龍於警詢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維修估價單、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詢結果各1紙暨現場與車損情形照片多張在卷足參,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且為具有一般辨別事理能力之人,對於上開規定自知之甚詳,其駕車行駛時,即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另有直行於後方之告訴人之機車,即貿然右轉,致二車發生碰撞,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堪認其有過失甚明,並因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證,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自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 擁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 珀 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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