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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0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信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6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信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蘇信豪酒後駕駛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經警方勸阻,猶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人往來之安全騎乘機車上路,且已有觸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之前案,顯見其未因之前裁罰而改正於酒後駕駛機動交通工具之行為,認有加重懲處之必要;
惟念及幸未造成其他人員之傷亡,暨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復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6546號
被 告 蘇信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信豪於民國112年8月19日18時許至同日19時許,在住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19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前,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迄於同日19時40分許,蘇信豪騎乘該車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前,因面露酒氣且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欲離開而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19時45分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發現達每公升0.85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信豪供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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