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簡,3051,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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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0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門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6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門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警員職務報告1紙(警卷第3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施門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車相關法令經政府宣導再三,又酒後駕車犯行所生之重大交通事故亦屢經媒體廣為報導,且曾於民國109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應當引以為戒而不得再犯,然被告仍於飲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並行駛於臺南市永康區道路,為警攔查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之數值,足見其欠缺遵守法治及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罔顧自身與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本件未肇事發生實害,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本件經檢察官許友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6061號
被 告 施門政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門政於民國112年8月14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公司內飲用啤酒後,竟仍於同日21時許,自上址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離開。
迄於同日22時14分許,施門政駕駛該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山路右轉中山北路35巷時,因紅燈右轉而為警攔檢,經警於同日22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門政供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許 友 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 貞 慧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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