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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0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進賢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進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之狀態下,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所造成公共危險程度不輕;
惟念及被告本件是初次犯下不能安全駕駛罪行,且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暨兼衡其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金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762號
被 告 吳進賢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進賢曾於民國104年間,因酒後駕車與機車發生交通事故,惟酒測值為每公升0.16毫克,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警惕,復於112年9月1日19時30分至22時許期間,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00號「郎海鮮燒燒」飲用啤酒後,即於同日22時30分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返回臺南市中西區南寧街居所。
嗣於同日23時36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南寧街83巷口,因路邊停車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進賢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照片3張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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