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簡,3611,202401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俊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2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就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臺南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12年12月28日南市交裁字第1121727040號函暨所附裁決書影本1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理由部分補充如下:按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黃俊霖為具有一般辨別事理能力之成年人,依其年齡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本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且依事故發生時之現場道路狀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超車而未與前方告訴人劉依婷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保持安全間隔,以致發生擦撞,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結果,行為與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車致犯本案過失傷害罪,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按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

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第11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基此,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為無效者,既自始、對世不生效力,普通法院當然不受其拘束。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僅規範主管機關得循序加重變更為「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並無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負擔處分。

倘裁決機關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同條第1項本文所規定繳納或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下稱易處處分),使「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合理可認為此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本案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一節,固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警卷第55頁),然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經「註銷」之原因為何,經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交通局,該局函覆略以:被告領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94年8月7日註銷,係以第74-M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據,被告未依限繳納罰鍰及繳送駕駛執照,爰予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等語,有該局112年12月28日南市交裁字第1121727040號函暨所附裁決書影本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1至47頁),故被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遭易處逕註,乃係被告因交通違規經主管機關作成附加被告未履行相關義務之停止條件,所為逕行易處吊(註)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揆諸前揭說明,此處分自始不生效力,不發生吊銷或註銷被告駕駛執照之效力,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不合。

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屬無駕駛執照駕車,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容屬誤會。

㈡、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承認騎車肇事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警卷第35頁),則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上開犯罪前,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貿然前行超車,以致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過失情節非輕,兼衡告訴人就本案無肇事因素、其所受傷勢嚴重程度,被告犯後坦承客觀事實,且表達調解意願,惟經本院安排調解,其無故未到,以致未能成立調解,告訴人所受損害迄未獲填補,有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可參(本院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