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簡,3641,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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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德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47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德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德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行車不慎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

犯後坦認己過,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共識,以致未能達成和解,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於本案過失之程度、無前科,素行良好,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4776號
被 告 黃德旺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7樓
居高雄市○○區○○街00號9樓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德旺於民國112年1月15日16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平區怡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怡平路338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邱羿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怡平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邱羿瑄倒地受有左側橈骨Barton's氏骨折、右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邱羿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德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怡平路338號前迴轉時,與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邱羿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現場照片16張、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9月18日南市交鑑字第1121142363號函暨函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4 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於112年1月15日到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側橈骨Barton's氏骨折、右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 尉 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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