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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交簡字第36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進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157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倘上訴人逾期對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原審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4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3673號為第一審簡易判決後,該判決書於112年12月11日送達上訴人戶籍地,由同居人收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且上訴人斯時並無在監在押之紀錄,故本件刑事判決上訴期間則自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2年12月12日起算20日,並加計2日在途期間,故其上訴期間末日為113年1月2日。
惟本件上訴人遲至113年1月5日始向本院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以表示上訴之意,有上訴人刑事聲明上訴狀及其上之本院收狀章戳記在卷足憑,是上訴人之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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