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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15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被告固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解,有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358號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惟依調解內容記載告訴人不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併予敘明。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026號
被 告 陳建棠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段0
00號0樓之0
(另案於法務部○○○○○○○○○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棠於民國112年1月1日19時15分,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文賢路外側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文賢路000號前,本應注意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行駛及迴車,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作左轉彎,此時適有唐稚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文賢路外側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煞車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唐稚涵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腕部挫傷、左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唐稚涵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棠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唐稚涵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8月18日南市交鑑字第1121084030號函檢附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2份、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等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業如前述,請依112年6月30日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 朝 文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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