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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7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琦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溫琦坤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0列「沿同向機慢車優先道」,應補充為「沿中華南路二段由東往西機慢車優先道外側路緣」,證據補充「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3月25日南市交鑑字第1130459084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道路監視器光碟1片」,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
…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可參,其在案發地點內側快車道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應先駛入外側車道,並且讓直行車輛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先駛入外側車道且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在內側快車道右轉,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至堪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又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到現場處理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乙節,有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19頁)在卷可稽,合於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安全規範,其在右轉時疏未注意先切入外側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在內側車道右轉,造成告訴人受有右遠端橈骨骨折傷害之犯罪情節、被告過失程度以及所生損害;
復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因雙方金額差距過大未能達成調解、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622號
被 告 温琦坤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琦坤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中華南路二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華南路二段與中華西路一段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內側快車道右轉,此時適有陳美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機慢車優先道駛至,兩車遂發生碰撞,致陳美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陳美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温琦坤於警詢時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美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台南市立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診斷證明書各1份、照片9張及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4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温琦坤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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