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8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1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131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育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騎車之行為,不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實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2毫克,暨其為高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170號
被 告 張育嘉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居○○市○○區○○○里○○00號之
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育嘉有多次酒駕公共危險及交通過失傷害前科,仍於民國112年9月14日中午11時,在○○市○○區○○○里○○00號之0住所飲用高粱酒1玻璃杯。
酒後騎乘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前往麻豆新樓醫院。
至○○市○○區○○路0段00號對面東向車道,因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與廖本家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貨車發生碰撞。
張育嘉人車倒地受傷,經消防隊送往麻豆新樓醫院治療。
警方獲報查處後,前往麻豆新樓醫院對張育嘉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13時22分吐氣酒測濃度值高達1.32mg/l,顯已超過法定標準值之規定。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張育嘉供述 承認酒駕不能安全駕駛。
2 證人廖本家陳述 被告張育嘉酒駕與證人車輛發生交通事故。
3 被告張育嘉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張育嘉吐氣酒測濃度值高達1.32mg/l,超過標準值。
4 本案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輛照片 被告張育嘉酒駕發生交通事故。
5 被告張育嘉診斷證明書 被告張育嘉酒駕發生交通事故受傷。
二、核被告張育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濃度超過0.25mg/l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