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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9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恭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072號、112年度偵字第322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129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恭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被告林恭守於本院民國(下同)112年12月21日審理期日之自白為證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惟本次修正係增訂該項第3款規定,並將原第3款移列為第4款,且配合第3款之增訂酌作文字修正,惟並未修正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甫於000年0月間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行為,遭法院判處罪刑,並於同年6月28日確定在案(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素行不佳,詎其猶不知悔改,再度2次為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行為,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分別高達每公升0.67毫克、0.28毫克,惡性重大,惟念其犯罪後均已坦白承認所為、犯後態度良好,且均未造成其他人員、財物之損害,並考量其係騎乘機車、電動自行車行駛於市區道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宣告刑、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072號
112年度偵字第32259號
被 告 林恭守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恭守雖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有高度危險性,應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嗣為警查獲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飲酒時地、上路時間、所用動力交通工具、查獲時地、經過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均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恭守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2份附卷可稽。
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僅需酒精濃度達法定標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應認為客觀上已造成公共危險。
被告經警測得如附表所示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依上述說明均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標準,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其行為顯已招致公共危險。
是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且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2次行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彥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 佳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飲酒時間、地點 上路時間 動力交通工具 查獲時間、地點、經過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毫克/公升) 偵查案號 1 1、民國112年9月22日14時許 2、臺南市○區○○路00號 同日15時許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同日15時10分許 2、臺南市○○區○○○路000號附近 3、因有酒容而為警攔查 0.67 112年度偵字第30072號 2 1、112年10月14日14時許 2、臺南市東區裕孝路某工地 同日16時許 電動自行車 1、同日17時許 2、臺南市東區裕農路與裕義路口 3、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 0.28 112年度偵字第322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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