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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9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維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1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維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貿然左轉」應更正為「貿然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第6行「由北往南方係行駛」應更正為「由北往南方向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第8行「閉鎖骨折」應更正為「閉鎖性骨折」。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民國112年12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㈢被告許維鈞於本件車禍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不知何人肇事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吳鴻瑜承認為其駕車肇事,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其本案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其就本次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與告訴人黃毫欽同為肇事原因,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1641號
被 告 許維鈞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號1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維鈞於民國112年6月10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大同路2段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750巷口時,其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黃毫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沿大同路2段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係行駛欲直行通過上開路口,雙方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黃毫欽受有右側拇指腕骨掌骨關節脫臼、左側大腳趾閉鎖骨折、左側小腿撕裂傷經縫合等傷害。
二、案經黃毫欽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許維鈞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黃毫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該監視器影像擷圖。
(四)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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