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簡,3973,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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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9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琮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0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琮保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見警卷第35頁),依其等年齡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應確實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

且依本案事發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依被告駕駛能力亦足注意,其等竟疏未履行上開注意義務,足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結果,行為與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在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45頁)在卷可佐,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駕車行駛之快速道路,其上行駛車輛之車速較一般道路快,如發生碰撞,易造成嚴重後果。

駕駛人行駛快速道路更應注意行車遵守速限,且與前車保持好安全距離,以免發生快速衝撞的不幸後果。

被告駕車行駛於快速道路,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前後車距,自後追撞前車,致被害人受傷,且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損害,復經本院通知調解後仍未到場,有本院刑事庭調解案件報到單、進行單各1份(見本院卷第23、29頁)在卷可佐,犯後態度不佳。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暨其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技師、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0804號
被 告 黃琮保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琮保於民國112年5月20日21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蘇心梅(受傷部分未提出告訴),沿臺南市仁德區台86線快速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行經臺南市仁德區台86線快速道路西向6.7K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陰,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前行,此時適有廖慧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黃孟琪(受傷部分未提出告訴),行駛於同向前方,黃琮保自後碰撞廖慧宜之前述車輛,致廖慧宜受有肢體擦傷及頭暈之傷害。
黃琮保於犯罪未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自首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廖慧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琮保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廖慧宜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現場暨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截圖及錄
影檔案光碟。
二、核被告黃琮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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