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吳耀忠於民國110年9月25日凌晨1時29分許,駕
- 二、證據:
- (一)被告吳耀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嘉彬於警詢、偵查之指證。
- (三)證人王紹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 (五)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6月14日南市交鑑字第
- (六)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二)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
- (三)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其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經
- (四)又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現場,並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
- (五)爰審酌被告之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車於道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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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39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耀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03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交易字第1019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耀忠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耀忠於民國110年9月25日凌晨1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民生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民生路2段與西門路2段交叉路口欲左轉西門路,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陳嘉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王紹銘,沿臺南市中西區民生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雙方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陳嘉彬因而受有顏面骨骨折、下唇撕裂傷、牙齦斷裂、右手腕肌腱損傷、右股骨骨折併髕骨開放性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勢。
二、證據:
(一)被告吳耀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嘉彬於警詢、偵查之指證。
(三)證人王紹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6張及蒐證照片共19張。
(五)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6月14日南市交鑑字第1110769299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
(六)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是修正後之規定,除就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予以明確化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原本依修正前規定為「必加重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二)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關於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三)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其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經吊銷,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詳警卷第79頁)可按,則被告於駕駛執照經吊銷後駕車,並因而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
起訴書雖漏未論及此部分加重情形,惟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詳本院交易卷第44頁),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此部分所犯法條之旨,無礙當事人攻擊防禦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本院考量被告於駕駛執照經吊銷猶駕車上路,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並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且就本件事故為肇事之主因,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現場,並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詳警卷第37頁)可按,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之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車於道路上行駛,且未讓直行車先行,肇致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上所載之傷害,其行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於本件過失之程度(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諒解之犯後態度、依其本院訊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詳本院交易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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