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簡上,142,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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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歐昌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5月9日112年度交簡字第111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68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歐昌竹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

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本案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為「歐昌竹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左偏行駛,為肇事主因。

簡豪廷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有該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

三、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之民事損害賠償已經判決,我已依照民事判決結果賠償完畢,希望法院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四、經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之過失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就全案情節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詳為斟酌,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關於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本院應予尊重。

被告以業已賠償損害為由,上訴請求諭知緩刑,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無何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茲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就本案事故之過失程度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有肇事次因之與有過失,於原審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賠償共識,惟告訴人於原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南簡第875號民事判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10萬2千餘元,有該判決查詢資料在卷,嗣被告依照判決結果賠償完畢,有被告提出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並經本院當庭向告訴人查明屬實,足見關於本案損害賠償之計算,雙方已藉由民事訴訟程序獲得解決,被告亦依判決結果履行完畢。

雖自事故發生迄至民事案件終結,雙方於過程中因立場不同導致之分歧及爭議而各自有所不快,告訴人更當庭表示不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然本院考量渠等就賠償金額之爭執,業已循民事訴訟途徑而獲致結論,告訴人並已受領完畢,亦即其所受損害已獲得填補,準此,即無再令被告負擔刑事處罰之必要,故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昌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昌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之過失情節程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899號
被 告 歐昌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昌竹於民國111年6月19日11時44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民生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民生路2段266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由向左切入外側車道行駛,此時適有簡豪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同向後方外側車道駛來,致歐昌竹之車輛左側車身與簡豪廷之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簡豪廷受有左側大腳趾近端趾骨骨折、左肩鈍挫傷、臀部鈍挫傷之傷害。
歐昌竹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簡豪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歐昌竹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簡豪廷於警詢之供述。
(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錄影檔案光碟
、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歐昌竹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江孟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易佩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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