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簡上,153,2024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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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53號
上 訴 人兼
被告之輔佐人 邱智濱



被 告 王翠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112年度交簡字第154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9895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認應改依通常程序,並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翠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翠香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7時3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南市安定區蘇厝大排便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行經該路段與蘇厝真護宮後方大排便道(即路燈編號400103旁)之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此時適同向後方有告訴人蘇國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駛來,而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致被告之車輛左後車身與告訴人之車輛右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右膝蓋擦挫傷、右膝關節前十字韌帶斷裂膝關節半月板破裂之傷害。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並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時準用。

查邱智濱為被告之配偶,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25頁),是其為被告之利益提起本件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7至9頁),核諸前揭說明,乃屬合法,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判決參照)。

四、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告訴人蘇國香於警詢之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為其論斷依據。

訊據被告固供承有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同向後方告訴人蘇國香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被告之車輛左後車身與告訴人之車輛右前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當天騎車要去上班,該路段沒有劃線,兩邊都有來車,在路口前3、40公尺我就打左轉方向燈,我有看後照鏡,後面都有車,當時我有減速,告訴人就從我左後方撞上,我沒有過失等語。

輔佐人則為其主張:依照法規,同向同車道行駛的前後二車,行車秩序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之規定,並不生轉彎車應讓直行車的課題,亦即本案依法應適用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規定,而非適用轉彎車應讓直行車之規定,所以起訴書認定事實是錯誤的等語。

五、經查:㈠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理後,既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先予敘明。

㈡實體部分:⒈前開被告坦認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5至7頁,本院簡上卷第71至72頁、第113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見警卷第11至13頁)相符,且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3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蘇國香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我當天騎乘機車西向東直行在真護宮後方河堤便道,被告騎乘機車在我右前方約2、3公尺,對方到路燈編號400103旁巷口時突然打方向燈左轉,我因煞車不及碰撞到被告...那個時候太快,我看到被告打方向燈,她就馬上轉了,我沒有看到她在3、40公尺前就有顯示方向燈等語(見警卷第9至13頁,本院簡上卷第99至107頁),然被告堅詞否認到路口才打方向燈之情事,且據被告、告訴人均供稱:車上沒有裝設行車紀錄器等情(見警卷第7、13頁,本院簡上卷第105頁),是依卷附之證據資料,無從認定被告騎車至系爭路口始打方向燈致告訴人煞避不及之情事。

再者,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這條路在上班時間的車子滿多,大概都是一個方向,對向沒有車子,我也不曉得這是不是單向道...我從家裡騎到這裡大約騎了10分鐘,在這條大排便道騎了大概5分鐘,時速約30公里...事發前被告在我右前方約3公尺,我也不清楚跟她的車跟了多遠距離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03至107頁),然而,觀諸卷附之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5頁)及被告所述(見本院簡上卷第71頁),可認當時系爭路段之雙向均有來往車輛,而告訴人於事發前騎車行駛在便道達5分鐘,卻對於該路段之來往車輛情形不甚清楚,又針對渠跟車在被告後方多久,亦無法為詳細之描述,則告訴人於事發前對於行車狀況是否有確實之注意,即有可疑;

況且,被告始終供稱:我在巷口前30至40公尺時打左側方向燈準備左轉,到巷口左轉時就被告訴人撞上了等語(見警卷第5頁,本院簡上卷第71至72頁)。

因此,實無法僅憑告訴人單方面之指證,遽認被告在路口突然打方向燈、旋即左轉肇致本件車禍。

⒊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定有明文,同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應係適用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之行駛情形;

至如汽車係於同一車道行駛,則其前後車之行車秩序,係應遵守規則第94條第1項之規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已明文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本部98年7月3日交路字第0980040138號函說明二後段,已明確說明略以:「致如汽車係於同一車道行駛,則其前後車之行車秩序,係應遵守同規則第94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同向同車道行駛之前後二汽車,並不生轉彎車應讓直行車之疑義課題,有交通部98年7月3日交路字第0980040138號書函、101年10月25日交路字第1010413264號函可資參照(見本院簡上卷第11、13頁)。

觀諸卷附之道路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9頁)及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7頁),可認系爭路段並無劃設分向限制線,且告訴人之機車行向在被告之同向後方,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之規定,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惟被告與告訴人既為同向同車道行駛之前後二車,本案並無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之行駛情形,自無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餘地,故無法認定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

⒋另本院將本件車禍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案依函送肇事筆錄、現場圖、照片等資料,經本會112年10月13日第55次鑑定會議,委員研析結果認為,本案雙方當事人未到會說明,王翠香行駛軌跡及雙方相對位置不明,案情尚待釐清,無法遽予鑑定」,有該事故鑑定會112年10月24日南市交鑑字第1121391991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簡上卷第33頁),是以,公訴意旨認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難認有據。

⒌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負有過失責任,當無法以過失傷害罪責相繩,揆諸首揭判例及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未查,遽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之配偶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被告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並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本件被告既經判處無罪判決,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認被告所犯之罪,顯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爰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七、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著有明文;

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

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規定。

且地方法院第二審合議庭所為之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仍得由檢察官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之高等法院(或其分院),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本院既認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除應撤銷原判決外,並應逕行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判決之,檢察官如有不服,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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