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簡上,160,2024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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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聖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5月9日112年度交簡字第115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535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7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聖賢部分撤銷。

陳聖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聖賢於民國111年5月1日21時31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乘客盧宥安,沿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1段西側未命名巷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行經該未命名巷道與同區中正路1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上開交岔路口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前行,此時適有施任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區中正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處,亦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陳聖賢之車輛左側車身與施任澤之車輛車頭因此發生碰撞,造成盧宥安受有左踝嚴重腫脹及嚴重疼痛、胸口及左乳房下方肋骨部位嚴重疼痛、頭部腫脹疼痛、左小腿開放性傷口(10公分,已縫7針)、左膝膕窩外側開放性傷口(10公分,已縫3針)、左眉開放性傷口(2公分,已縫5針)、左大腿擦挫傷(30公分乘以30公分)、左臀擦挫傷(20公分乘以20公分)、頭部外傷併顏面擦挫傷、左下肢撕裂傷10公分、胸腹及四肢多處擦挫傷、左踝骨折、疤痕及色素沉澱等傷害,施任澤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併右側顴骨骨折及鼻骨骨折、右前臂鈍挫傷併橈骨尺骨骨折、牙齒斷裂、多處擦挫傷、下顎左側正中門齒因外力撞擊斷裂之傷害(施任澤所犯過失傷害業經原審判決確定)。

二、案經盧宥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施任澤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陳聖賢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宥安、施任澤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33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道路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資佐證。

而告訴人盧宥安、施任澤因本件車禍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亦有盧宥安提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廣益診所診斷證明書4份、板橋光澤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傷勢照片43張,以及施任澤提出之臺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聖祥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騎乘機車附載盧宥安,在上開地點與施任澤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其等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即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被告為合法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之人,有其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悉。

而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標繪之內容,被告騎乘之仁德區中正路一段無名巷標有「停」之字樣,且被告騎乘之上開無名巷較之於施任澤騎乘之中正路一段,為明顯路寬較小之支線道,參佐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未暫停禮讓位處幹線道之施任澤騎乘之機車先行即貿然前行,其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與施任澤之車輛車頭因此發生碰撞,致被告與其所附載之乘客盧宥安、施任澤均人車倒地,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

且本件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結果亦認:「一、陳聖賢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施任澤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9月20日南市交鑑字第1111231265號函暨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益徵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盧宥安、施任澤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陳聖賢以一個過失行為,同時導致告訴人施任澤及盧宥安受傷,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個相同罪名之同質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個過失傷害罪。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⒈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蘇鳴傑即到場處理之交通隊員警於本院證稱:我到本案車禍現場時,施任澤已經被救護車送走了,施任澤傷勢情況比較危險、意識不清所以先就醫,被告躺在現場地上,由救護人員在對被告做初步急救,盧宥安則在現場的救護車上,派出所的同仁已經有先詢問盧宥安,盧宥安已經有說她是乘客,被告是駕駛人,我印象中在車禍現場有找到被告證件,我們還有從車牌號碼查詢車籍資料,這些跟盧宥安的講法搭配起來,已經知道被告是車輛駕駛人,我在車禍現場觀察被告,他在現場意識沒有什麼反應,我到成大醫院時被告醒來有跟我說他是駕駛人,但是我去醫院之前就已經知道他是駕駛人,警卷第37頁至第39頁關於被告跟施任澤的自首情形紀錄表記載是錯誤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7頁)。

參佐被告於警詢供稱車禍碰撞發生時已無意識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發生車禍後已無意識,醒來時已在成大醫院,並無在車禍地點與員警對話之印象等語(見警卷第10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206頁)。

是被告於案發現場時因車禍而昏迷,員警已藉由告訴人盧宥安在現場陳述之駕駛人搭配現場證件、車籍資料等,已掌握具體事證而知悉被告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被告自不符合自首要件。

原審以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主動表示其即為肇事車輛之駕駛者,認為被告就本案車禍符合自首要件,並依照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之認定實有不當。

⒉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則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能否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查被告在原審判決前,雖未能與告訴人盧宥安達成和解或調解,惟被告於原審判決前已於112年5月4日與告訴人施任澤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頁),原審就被告與告訴人施任澤於判決前已達成和解乙情,於量刑時未予審酌此部分之犯後態度之量刑事實,自有為洽。

從而,被告以原審未考量其與施任澤前已達成和解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審認定被告符合自首亦有法條適用不當,原判決既有前開不當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盧宥安,行經本案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因而與告訴人施任澤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盧宥安、施任澤受有前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衡酌被告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主因,告訴人施任澤亦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之肇事次因,告訴人盧宥安為乘客並無肇事因素之過失狀況,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盧宥安、施任澤各自之傷勢程度,且被告自身亦因本件車禍造成第三頸椎椎弓根骨折、嘴唇撕裂傷、外傷性顱內出血之情況,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施任澤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被告雖有賠償告訴人盧宥安之意願,然彼此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一致而未能達成調解,兼衡被告素行良好,以及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部分,被告雖與告訴人施任澤達成和解,惟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另一告訴人盧宥安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獲得告訴人盧宥安原諒,盧宥安亦具狀表示其認被告並無賠償之誠意,不同意給予緩刑乙情,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茵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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