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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皇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112年度交簡字第2234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26號)科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甚明。
查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檢察官已明示僅對該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附卷可稽(參見簡上卷第187至188頁),是本件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判決科刑部分,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則均如原判決(如附件)所載,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件車禍後,其肇事行為已為他人所發現而曝光,不應論自首而予以減刑,又告訴人2人因本件事故造成嚴重之心理創傷,被告未曾對於告訴人誠心表示歉意,調解時毫無誠意,因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較輕之刑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新市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參見警卷第87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原審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無違誤。
㈡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5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事項,其中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25號、90年度台上字第6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提起上訴後,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12年度南司交簡上附民移調字第7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參見簡上卷第161頁),足認原審之量刑因子已有變動。
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對被告量刑失之過重,尚有未洽。
被告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臻適法。
㈢爰審酌被告之年紀、素行(前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國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現職司機僅)、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過失比例、犯罪方法、與被害人無特殊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所受傷害,以及被告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刑法第74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查被告前因傷害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9年10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核與上開緩刑規定不符,無從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18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甲車,後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由北往南方向,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外側車道行駛至該公路南向323.3公里處(位於臺南市永康區境內)時,本應注意行車前,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轉彎及倒車警報裝置、行車視野輔助系統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 ,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詳細檢查煞車裝置確實有效,於踩踏煞車時,因煞車裝置不良,導致甲車失控侵入中線車道;
適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附載劉○○(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甲車左方之中線車道,甲車因而撞擊乙車,乙車再失控撞擊護欄,導致甲○○受有雙手擦挫傷瘀青合併左肩挫傷之傷害,劉○○則受有雙膝擦挫傷之傷害。
嗣經丙○○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始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自首暨甲○○、劉○○訴由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劉○○陳述明確,復有達仁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3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4張附卷可稽。
(二)按行車前,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轉彎及倒車
警報裝置、行車視野輔助系統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1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其出車前有初步檢查,係用每小時10-20公里測試,事故發生後發現右後車煞車彈簧斷裂,其承認自己有
過失等語,顯見被告已自承自己未詳細檢查煞車裝置是否
確實有效。又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紙附卷可稽,顯見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甲車既因煞車裝置不良導致上開行車事故並致被
害人受傷,足認被告確有過失。本件被害人既因上開行車
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結
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一過失行為,導致被害人二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
警察大隊新市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參見警卷第87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
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後掛營業半拖車)於高速公路行駛,竟未詳細檢查煞車裝置,釀成本件事故,致
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之年紀、
素行(前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智識程度(國中學歷)、
職業(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方法、違反
注意義務之程度、與被害人無特別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
、迄未能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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