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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承瀞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6月30日112年度交簡字第176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8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洪承瀞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調解內容所示之分期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1項)。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2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3項)。」
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予以審理,至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因檢察官、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故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部分,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一)。
三、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略以:被告開啟車門未注意讓其他人車先行,應負全部之肇事因素,且告訴人受有右肱骨骨折等傷害,傷勢非輕,而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月,容有過輕之疑慮等語。
被告上訴意旨則略以:請求先行移付調解,若調解成立,懇請量處更輕之刑度及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四、經查: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且合於自首要件而予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其於停車時,本應確認無車輛經過且安全無虞,方可開啟車門,竟疏未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而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倒地受傷,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且與告訴人未能達成和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身心痛苦,暨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過失情節、家庭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就全案情節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詳為斟酌,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關於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本院應予尊重。
檢察官所指肇事情形、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節,俱為原審量刑時併予斟酌,是檢察官仍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被告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誤之處,徒以若能調解成立,請求從輕量刑,其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於最近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茲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於原審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賠償共識,惟經本院當庭移付調解,已與告訴人以30萬元調解成立,當場給付3萬元,餘款約定分期給付,告訴人願原諒被告,給予自新機會,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14號調解筆錄為憑(如附件二),是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參酌賠償金額尚須分期履行及其履行期間,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並於緩刑期間內,課予被告如附件二調解內容所示分期給付之負擔,以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7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承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承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審理中提出之簡訊截圖、理賠聲請書、調解通知影本、調解資料照片、戶籍謄本、公益活動照片及捐助資料(見本院卷第17至111頁)」,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承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本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其於停車時,本應在確認無車輛經過且安全無虞之情形下,方可開啟車門,竟疏未能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而發生車禍肇事,致使告訴人倒地受有傷害,危害道路交通安全,被告與告訴人未能達成和解,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身心痛苦、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過失情節、家庭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820號
被 告 洪承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承瀞於民國111年10月4日19時2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車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車頭朝西),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當時為夜間有照明,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開啟左前車門,此時適有何東諺無照(越級駕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健康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駛來,致洪承瀞之車輛左側車身與何東諺之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何東諺受有右肱骨骨折、頭部外傷、嘴唇、頸部、右上肢與右下肢挫傷之傷害。
洪承瀞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何東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承瀞、告訴人何東諺於警詢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錄影檔案光碟
、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
二、核被告洪承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江孟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易佩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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