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簡上,234,202404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1日所為112年度交簡字第241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12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美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參諸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

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之上訴理由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上訴理由內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就相關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附件),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駕車未禮讓在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即告訴人,致生本件車禍,被告應負全部之肇事因素,且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自案發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度,容有過輕之疑慮。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至於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具體審酌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注意減速,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導致本件車禍發生,使告訴人受傷,所為誠屬不該;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再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傷勢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經核其量刑已斟酌全案情節、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且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原判決之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應予以維持。

從而,上訴人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有前述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考,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1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玲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陳美玲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上開文字部分修正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外,並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㈡按汽車駕駛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再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變更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雖將原規定之加重要件予以修正,然既未更易上開規範之性質,則上開論理於新法中亦應為相同解釋,自屬當然。
經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並未減速慢行禮讓行人即告訴人楊雅靖,而不慎撞擊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人罪。
㈢刑之加重事由: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能遵守交通規則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嚴重影響行人安全,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之減輕事由:被告肇事後,於具有偵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警員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姓名時,在場隨即主動承認為肇事者,並不逃避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警卷第37頁)。
是被告於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前揭犯行同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時未注意減速,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導致本件車禍發生,使告訴人受傷,所為誠屬不該;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
再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傷勢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211號
被 告 陳美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玲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6時4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中洲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行經中洲路738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行人先行穿越行人穿越道,即貿然左轉,此時適有楊雅靖徒步由北往南方向沿行人穿越道橫越中洲路而步行至此,陳美玲在行人穿越道上碰撞楊雅靖,致楊雅靖受有左側足部壓砸傷、右側膝部壓砸傷、右側膝部擦傷之傷害。
陳美玲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雅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美玲、告訴人楊雅靖於警詢之供述。
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陳美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易 佩 函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