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簡上,237,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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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3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美汝


選任辯護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被 告 吳孟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林美汝、吳孟東(以下合稱被告2人)涉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846號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1536號),提起上訴,因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林美汝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按期履行本院一一三年度南司簡上附民移調字第二號、一一二年度簡上附民字第一四九號調解筆錄第二項所示條件之損害賠償。

吳孟東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林美汝、吳孟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分別各判處拘役50日、3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應予維持,並除增列:被告2人於本院之自白(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67頁、第177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所示)。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公訴人部分:1.告訴人李鈺庭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經鑑定結果,告訴人無過失,而全係被告2人之過失,惟被告2人無和解之誠意,因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2.被告林美汝駕車未注意行車間隔而貿然左偏行駛,被告吳孟東則違規臨時停車於路口10公尺內而妨礙交通,被告2人應負全部之肇事因素,且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而被告2人自案發迄今尚未和解,原審量處被告2人之刑度,容有過輕之疑慮,告訴人請求上訴尚非顯無理由,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鎖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林美汝部分:1.被告林美汝願意坦認犯行,但是本案之起因係因被告吳孟東違規將貨車停放在路口影響交通,造成被告林美汝為閃避該貨車,及避免與身旁之機車發生碰撞才向左偏移而肇事,其行為雖有過失,但當下可供思考、反應之時間並不充分,與一般交通違規而肇事之情形不同,其過失甚屬輕微。

2.又被告林美汝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林美汝,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諭知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確有過失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述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之非供述證據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2人過失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㈡又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

原審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50日、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量刑亦屬妥適。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被告2人未與告訴人和解為由,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惟被告2人於本院第一審判決後,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中被告林美汝並已支付部分約定之賠償金,被告吳孟東已支付全部約定之賠償金,有本院113年度南司簡上附民移調字第2號、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49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22至123頁、第162頁),是檢察官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林美汝上訴意旨雖以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林美汝,請求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云云。

然被告林美汝上訴意旨係於原審判決後,始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原審量刑基礎並無錯誤。

又被告林美汝於提起上訴時,尚稱其就本案之發生係因緊急避難不得已之舉,手段尚屬適當,不應評價為過失行為;

退而言之,亦屬緊急避難之行為,原審疏未審酌及此,為被告林美汝有罪判決,實屬瑕疵等語(本院交簡上字卷第21至23頁),其係於本院當庭播放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向之確認當時行車情形,及其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後,始坦認犯行(本院交簡上字卷第74至75頁、第138至140頁),有浪費司法資源之虞,尚難認其犯後態度始終良好,有從輕量刑之情,是被告林美汝上訴意旨,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其一併請求緩刑部分,詳如後述)。

四、末查,被告林美汝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吳孟東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等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而被告吳孟東已給付全部賠償金,但被告林美汝迄民國(下同)113年3月14日止,僅給付第1期賠償金15萬元、第2期賠償金1萬元,尚有部分賠償金未給付完畢,有本院113年度南司簡上附民移調字第2號、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49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本院交簡上字卷第122至123頁、第162頁),因此,本院認被告林美汝尚應依其與告訴人同意之條件,依主文所示條件向告訴人分期給付損害賠償。

而該賠償金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執行名義。

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而違反本院所定之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第273條之1,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周文祥、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陳淑勤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盧昱蓁
附表:
1.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11年12月31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1頁)。
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卷第23頁)。
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卷第25至27頁)。
4.路口監視器錄影之畫面截圖(警卷第57頁至第61頁上方)。
5.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61頁下方至第67頁)。
6.現場暨車損照片(警卷第69至91頁)。
7.路口監視器錄影之檔案光碟(警卷第127頁(公文袋))。
8.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簡上卷第15頁(證件存置袋))。
9.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3月1日南市交鑑字第1120294699號函檢附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偵一卷第16至19頁)。
10.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南覆0000000案)(偵二卷第13頁正反面)。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8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汝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鎮○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之201
3號房
吳孟東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調偵字第153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美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吳孟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536號
被 告 林美汝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鎮○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之2013號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孟東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美汝於民國111年9月28日14時14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臺南市北區開元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行經開元路與林森路3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路上有停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偏行駛,另有吳孟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原應注意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而疏未注意及此,而駕駛車輛未熄火沿開元路由東往西方向停放在上開路口北側路邊,此時適有李鈺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開元路由東往西方向駛來,致林美汝之車輛左側車身與李鈺庭之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李鈺庭之車輛再與同向左側由張文祥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致李鈺庭受有左側小腿雙踝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之傷害。
林美汝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吳孟東則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經警通知到案說明,向警員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鈺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美汝、吳孟東、告訴人李鈺庭、證人張文祥於警詢之供述。
(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及錄影檔案光碟、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錄影檔案光碟、診斷證明書。
(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臺南市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
二、核被告林美汝、吳孟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林美汝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被告吳孟東則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經警通知到案說明,向警員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江 孟 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易 佩 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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