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12,交簡上,239,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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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崔同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2日112年度交簡字第282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2年度調偵字第8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崔同安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崔同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適用同法第62條前段,以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00至101頁、第117頁)」、「本院112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151號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3至44頁)」、「國立成功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1月16日成附醫醫事字第1120024387號函附告訴人之病歷影本(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5至76頁)」及「康合骨外科診所之告訴人病歷表及傷勢照片5張(見本院交簡上卷第77至79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以其與告訴人柯進長調解成立,希望給予緩刑為由提起上訴。

惟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審係基於調查審理所認定之事實,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以致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所為實值非難;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過失情節,及雖於偵查中坦承自身過失,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本院認為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以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於原審判決時被告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暨被告坦承本案犯行等各情觀之,原審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尚屬原審合法裁量權之行使,難認係違法失當。

被告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審量刑提起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23頁),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犯後自首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已賠償完畢,告訴人表示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請求法院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有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有知錯改過之意,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白覲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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